正義是社會秩序的壓艙石,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在傳統的國家治理中具有減壓閥的作用,任何理性的統治者皆不敢等閑視之。清代作為傳統中國法的集大成者,在歷史積淀中繼往拓新,形成了獨特的司法正義標準。
司法正義的形式要件是情法合符
在清代的司法裁判中,情法合符是正義實現最基本的形式要件,其實質是尋求事實與法律的完全對應關系。雖然就一般經驗而言,司法裁判就是使事實與法律對號入座的過程,但是,由于清代立法思維的線性化,這個過程顯得尤具直觀性。清代法律淵源的主體是律和例,律是綱目,例則是對律的具體化。因為在司法過程中過分追求情法合符的吻合性,在有例則不用律的原則下,例就會不可遏止地進行同質性分化,在時間、空間、數量、主體、手段等方面不斷追求精細化,以無止境地追求情法合符的精細度。
在時間上,如白晝搶奪、夜無故入人之家、強盜五更早起在路等,皆構成獨立罪名。這就使本屬同類的罪名不斷分化,且在理論上無限可分。在空間上,同一強盜行為,黔楚兩省為盜、江洋為盜分別成罪;同一科斂行為,云貴兩廣、苗蠻黎僮等地,各有專條。在數量上,如監守自盜,一兩直至四十兩,數差至纖至悉,皆有定規;同為殺人,殺一家三人,則獨立成罪。在主體上,同樣是毆打傷人,卻有毆傷業師、奴婢毆家長、妻妾毆夫、同姓親屬相毆、毆祖父母父母、毆妻前夫之子、妻妾毆故夫父母、良賤相毆等各種獨立罪名。同一行為與差序主體進行不同的排列組合,交織出錯綜復雜的罪名譜系,令人嘆為觀止。在犯罪手段上也是如此,同一謀殺行為,就有造畜蠱毒殺人、采生折割人、屏去人服食等各種類別。
清代的立法模式,使每一個具體罪名的刑罰皆連帶地量化確定,形成了罪刑一體化的規則構造。也就是說,罪名確定即意味著刑罰確定,其間沒有幅度和彈性,排除了法官在量刑時自由裁量的可能性。因此,清代司法裁判的主題就是在精細化的規則中尋求最恰當的罪名。雖然這種模式難免刻板化的形式主義,也極易造成事實與法律的供需矛盾,但是,精細化的立法對統一裁判和控制法官濫權還是卓有成效的。如果對這些經驗進行去蕪取精和理論建構,對于重新認識中華法系的當代意義,不無裨益。
司法正義是實現當時實質公平
清代司法裁判的理想目標是天理國法人情的完美融貫。換言之,司法正義的實現,除了要滿足其形式要件外,還須達到實質要件,實現實質正義。因此,如果依法裁判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形式要件即有可能讓位于實質要件。這就要求在司法裁判中運用個案衡平的原則和技術,充分考量情理因素,實行法律上的變通,以尋求具體正義或個案正義。從立法上看,清代的律是大經大法,不斷增加的例是律的連續具體化和變通,這本身即體現了具體正義的原則。在司法過程中也是如此,如果沒有合適的律例,則選用相近的律例或判例進行統籌考量,再予以裁判。
如果不仔細體會清代的立法模式,我們或許以為上述變通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實際上,這是因為清代法律的過度精細化并且缺乏彈性,使之適用范圍窄化所導致的必然現象。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就是違反正義,在多數情況下反而恰恰實現了正義。因為此種法律模式不作如此變通,即便是自然犯罪也無法確定對應的法條而受到應有的懲罰,這顯然違反常理中的公平。因此,在此情況下要求實質公平,個案衡平是最合理的選擇。此外,在法律并不缺失但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如果依法裁判會有違實質公平或者達不到理想的社會效果,也會進行準情酌理。例如對家族爭產案件,理想的裁判并不是要在權利上分清是非,而是運用親情、倫理等進行處置,使當事者各自讓步,讓親情關系復位。
家事等民事案件可以個案衡平,刑事案件也不例外。例如嘉慶年間的一起案件,本夫縱妻與人通奸,并聽從奸夫行竊,竊案敗露后,奸夫謀死本夫之母以圖搪抵。奸夫罪屬謀殺,沒有疑義,問題是本夫如何定罪。因法無專條,刑部遂依照與本案情罪相仿的判例,將本夫擬判絞立決。但是,嘉慶認為:本案中本夫之母參與縱奸圖利和窩贓,本有應得之罪,遂將本夫減判為絞監候。這種個案斟酌,雖有因案立法之嫌,但是在傳統中國,實質公平更為重要,其結果顯然更符合當時的觀念。道光年間的一起案件更能體現這種衡平的精細度:本夫因撞遇其妻鐘黎氏被奸夫拐逃,羞憤自盡。廣東巡撫援引同類判例,以其未與奸夫通奸、與因奸致夫自盡者不同,將鐘黎氏擬減為流罪,但是,刑部不以為然。因為在所引判例中,本夫之死已有奸夫抵命,如果將鐘黎氏判為流罪,則其夫別無抵命之人。也就是說,判例是經過生命折抵、換算后的衡平,本案也應如此折算,即應判鐘黎氏死刑。一命一抵是傳統中國普遍接受的觀念,因此這種衡平是符合當時價值觀的,也容易被普遍接受。
當然,每個時代實質公平的標準并不相同,上述案件特別是后述兩案,在今天看來是不公平的,既違反抽象正義,也不合具體正義。對傳統法律的價值,我們應當注意到其中的時代差價,而不是刻板地套用這些經驗。實際上,更值得重視的是出于對實質公平的追求而考量個案衡平的思維方式。
司法正義的根本目的是道德實現
法律無論良窳,皆須以一定的道德為基礎,道德既是法律的母體,也是法律的最終目的,也即是,“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傳統中國道德的核心是忠和孝,分別指向政治道德與家庭道德,在家國一體的政治結構中,此兩者是至關重要的兩極,規制著法律的基本內容和走向。清代是傳統中國道德的繼承者與實踐者,其司法正義的根本目的當然也是為了保障忠孝道德的實現。
縱觀清代法典,維護忠誠的規則是其重中之重。同理,在司法過程中,保障忠誠的價值也是首要法則。這在皇權時代是不容置疑的原則,毋須贅言。至于孝之道德,在“求忠臣于孝子之門”的政治哲學中,忠孝本為一體。因此,歷來的統治者對孝之強調是不遺余力的。因為孝接近百姓日常倫理,故而此類案件極其常見,在司法裁判中也因需要個案衡平而頗多爭議。
例如道光年間的一起案件:有一奸生之子因殺人被判絞刑,此時其母已年過七十,并且無人奉養。在此種情況下,犯人一般可以申請留養,即在將其母養老送終后再來執行,其結果往往會減等處理。但是,此案犯人因系奸生子,法無明文,判例也不統一。如何裁判,是個問題。本案問題的實質是兩種價值觀的沖突問題,即婦女的忠貞與子女的孝順,何者更值得法律保護。刑部認為:婦女因奸生子,固屬罪有應得,然子無絕母之理,也就是說,孝更重要,應當準予留養。在傳統中國的司法裁判中,有很多為孝子屈法的名案,也是追求道德原則的反映。不過,由于傳統道德在具體內容本身存在著非正義的一面,為維護孝之倫理,有些案件的裁判幾乎是匪夷所思甚至非道德的。如嘉慶年間,竇瑛聽從母親老劉氏一起投河自盡,結果其本人被救得生而其母喪命,此種情況,律例并無明文,也無相應的判例,但是,因案關倫紀,刑部還是牽強地進行比附論罪,將竇瑛擬判為斬立決。
從清代對司法正義的追求來看,一般案件,正義體現為情法相符,如果依法裁判違反實質公平,則需要考量情理進行個案衡平,就其本質而言,司法裁判的終極目的皆是為了追求道德的實現。只不過,我們今天思考道德實現的司法目的,需要理解道德的時代性,以發揚社會主義的新道德,真正做到法安天下,德潤人心。
(作者單位:南京工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