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簡報》
第13期
用公眾共用物的理論
闡明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特點和正當性
2017年5月20日,“當代中國公眾共用物的良法善治研究”課題組首席專家蔡守秋教授參加在鄭州召開的“生態文明與法制建設”學術研討會,在大會上作了題為《環境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的核心》的發言。2017年6月5日,蔡守秋參加在鄭州召開的河南省高級法院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與修復研究基地揭牌儀式及環境公益訴訟研討會,在會上作了題為《從環境、環境損害、環境修復到環境公益訴訟》的發言。蔡守秋教授基于公眾共用物的環境公益訴訟理論,受到與會專家學者的贊賞、關注與熱烈回應。現將他在這兩次學術研討會上發言的觀點摘要介紹如下:
環境資源法律和環境資源法學認為,環境和自然資源從整體上看是一種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主張在兼顧三種物(或財產)的基礎上,突出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或資源、財產);在兼顧三種損害的基礎上,強調環境生態損害或純粹的環境生態損害;在兼顧三種訴訟的基礎上,強調因純環境資源生態損害或公眾(公民)環境權的損害而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即因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生態受到損害或因作為公眾共用物使用權的環境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非排他性權利訴訟。
一、樹立環境是一種公眾共用物、環境是一種具有非排他性的新型財產、環境是一種公共利益即環境公益(或者說是環境是公共利益的一種載體)的觀點
公眾共用物(commons)是指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東西。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語來說,“公眾共用物”就是每一個老百姓不經其它人(包括政府、組織、單位和個人)批準或許可,也不需要額外花錢(即向他人交付專門使用費),而可以自由地、直接地、非排他性使用的東西。從廣義上講,東西即事物,包括事和物,公眾共用物包括公眾可以自由地、非排他性進行或享用的事情、活動和物質、物體。我從環境資源保護出發,將“東西”主要理解為某個空間(如地域、水域、空域和地下空間)、某種物體(如大氣等環境要素、水土等自然資源、風景名勝區等自然人文遺跡、廣場街道等建筑設施等)、以及某些物體的某項功能(如保持水土、改善氣候、防沙、通氣、造氧、凈化、美化、綠化等環境功能、生態功能);將公眾共用物主要理解為公眾共用的環境、資源、財富和財產。
根據私法理論,民法物權法中的物(或財產),是與排他性物權(或產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概念,即物(或財產)必須同時具有排他性物權(或產權),物(或財產)必須是排他性物權(或產權)的客體,物(或財產)必須具有排他性。而環境(環境要素)與排他性物權(或產權)沒有必然聯系,環境(環境要素)不是排他性物權(或產權)的客體,環境不是具有排他性的物。環境是一種公眾共用物,環境具有非排他性或共享性,環境可以為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共同享用。目前存在著一種不信任公眾共用物的正當性、懷疑公眾共用物的存在和價值、認為公眾共用物是一種短命物(過渡物、悲劇物)的觀點,其流行的警句就是“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我認為,雖然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但是世上遍地是大自然的恩賜、人間到處有老祖宗的遺產、社會常見好心人免費的捐獻。公眾共用物是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大自然(或者說老天爹、上帝)是公眾共用物的主要提供者和源泉,不管人或人類的能力和力量有多么強大,人類也不能或無法將宇宙萬物據為己有或進行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公眾共用物是公眾的基本需求,即使大自然不提供公眾共用物,人類也會生產、加工和建設公眾共用物。人類生產、加工和建設的公眾共用物是公眾共同勞動的結晶,體現的是公眾的共同的意志、需求和勞動,歷史趆久,老祖宗留下的遺產就越多,人為生產加工的公眾共用物就越多。生態文明觀和環境資源生態法的特點是重視和強調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的作用。
我們應該樹立三種財產、廣義財產的觀念。環境是一種不同于排他性財產的新型財產。環境不是具有排他性物權(或財產權)的財產,但可以是具有非排他性即為公眾共同享用的財產。財產的概念和內涵是可以變化的,狹義的財產是具有排他性物權(或財產權)的財產,廣義的財產包括具有排他性的財產和具有非排他性的財產,具體表現為如下三種財產形式: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財產;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財產;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財產。在西方法治國家,“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是一句被廣為引用的、說明私有財產威力、劃分公權力和私權利的界限的經典法諺、憲政名言。在現實生活中,這句經典法諺、憲政名言已經得到擴展運用。首先,對私人所有財產(房屋)而言是:“風能進、雨能進,(非經私有房屋所有人即私人同意)國王不能進”。 這說明私人所有財產是具有排他性的財產,以私人為主體的物權(或產權)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私人所有財產是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權(或產權)的客體。但是,這種排他性主要指排斥公權力組織(即國家和政府,包括國王和他的軍隊)的干涉,它并不排斥風、雨等環境因素或環境功能。“風能進、雨能進”這種客觀事實表明,對風、雨等環境因素或環境功能不能設立排他性的私人物權(或產權),或者說以私人為主體的物權(或產權)不適用作為公眾共用的環境。其次,對國家所有財產(房屋)而言是:“風能進、雨能進,(非經國有房屋所有人即政府批準)公民不能進”。 這說明國家所有財產是具有排他性的財產,以國家為主體的物權(或產權)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國家所有財產是具有排他性的國家物權(或產權)的客體。但是,這種排他性主要指排斥私權利主體(即相對于國家的國民、相對于政府的個人)的干涉,它并不排斥風、雨等環境因素或環境功能。“風能進、雨能進”這種客觀事實表明,對風、雨等環境因素或環境功能不能設立排他性的國家物權(或產權),或者說以國家為主體的物權(或產權)不適用作為公眾共用的環境。再次,對公眾共用物(房屋)而言是:“風能進、雨能進,(無需任何人批準包括無需任何私人同意和任何政府批準)公眾也能進”。這說明公眾共用物是具有非排他性的財產,以公眾為主體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如公眾環境權)是具有非排他性的權利,公眾共用物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的客體。非排他性是與共同享用性(或共享性)相聯系的概念,也是區分公眾共用物與私人所有財產、國家所有財產的根據。公眾對公眾共用物的非排他性享用,就是公眾對公眾共用物的共同享用。“風能進、雨能進,(無需任何人批準包括無需任何私人同意和任何政府批準)公眾也能進”表明,對風、雨等環境因素或環境功這類公眾共用物,不但不宜設立具有排他性的物權(或產權),包括不宜設立具有非排他性的私人所有財產權和國家所有財產權,而且應該設立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公眾有了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就可以對抗來自排他性權利(權力)主體的非法干涉,包括對抗來自私權利主體和公權力組織的非法干涉,就可以維護和保障公眾共用物的供給和服務。環境資源法學主張樹立三種財產(公有財產、私有財產和公眾共用財產)協調發展的理念;搞好三種財產協調發展的頂層設計;建立三種財產協調發展的體制和機制;確立三種財產權(公有財產權、私人財產權和公眾共用財產使用權)的權利體系,建設規范三種財產的法律制度。
我們應該樹立環境是一種公共利益即環境公益(或者說是環境是公共利益的一種載體)的觀點。大家知道,對于公益(公共利益),特別是公益的概念和定義(包括公益的性質、特點、內容和類型),無論在學界、實務部門都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理解。從這個意義上講,公益(或公共利益)是無法統一定義的不確定性概念。但是,環境是一種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種載體、環境保護是一種公益活動或公益事業,已經基本成為共識。環境公益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術語,表明清潔適宜的環境已經成為成為公眾共同需要、共同享用的公共利益,環境保護已經成為一種公益活動或一項公益事業。
在西方法治國家,根據傳統的利益二分法,即私益(私利或私人利益)和公益(公利或公共利益)二分法,私益是指私主體(或私人)需要的或對其有好處的東西;公益是指公主體(或公權力組織)需要的或對其有好處的東西。按照這種私益和公益二分法,公益的種類繁多而無法明確界定。我主張采用一種新的利益二分法,即將利益分為具有排他性的利益和具有非排他性的利益兩大類。排他性的利益包括:(1)由排他性私權所表現或形成的利益,主要指由排他性人身權和財產權所表現或形成的利益,這在西方法治國家被認為是典型的私益(私利或私人利益);(2)由排他性的公權所表現或形成的利益,主要指由排他性的國家權力和國有財產所有權所表現或形成的利益,這在絕大多數國家中都被稱為國家公共利益。非排他性的利益是相對于上述兩種排他性利益而言的一種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共同享用的、共同需要的利益,我把它稱為“公眾共同享用的利益”,簡稱“公眾利益”。公眾利益是指在所涉范圍(如國家或一個行政區)內由所涉的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共同享用的利益、非排他性享用的利益,是指所涉范圍(如國家或一個行政區)內所涉的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的共同的需要、共享的好處。這種公眾利益屬于公益(公共利益)的范疇,它不僅是一種公共利益,而且是一種名副其實的、典型的、公眾共同享用的、不適用私益訴訟而適用公益訴訟的公共利益;因為作為公眾利益的公共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特定多數性、客體性質的非排他性(整體聯系性、不可分割性)、利益主體對利益客體的共同享用性(或共同受益性、共同需要性)。環境公益就屬于這種真正的、典型的、不適用私益訴訟而適用公益訴訟的公共利益。
二、樹立環境(生態)損害是一種新型損害的觀點
對環境(生態)損害,我們要樹立環境(生態)損害是一種新型損害的觀點。有利益有權利就有損害,無利益無權利則無損害。我將環境資源法學中的損害歸納為三種:一是人身財產損害,即傳統的人身財產損害,也是對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損害;二是通過污染環境所致人身財產損害,即新型的人身財產損害或傳統的環境污染損害,也是通過污染環境而對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損害;三是環境(生態)損害,即不屬于人身財產損害(包括傳統的和新型的人身財產損害)的純粹的環境生態損害,也是對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生態的損害或對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公民)環境權的損害。環境資源法學雖然重視傳統的和新型的人身財產損害,但卻對純粹的環境生態損害情有獨鐘,主張在兼顧三種損害的基礎上,強調環境生態損害或純粹的環境生態損害。所謂環境生態損害是僅指對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和生態系統的損害,或者僅指對作為公眾共用物使用權的公眾(公民)環境權的損害,不包括對人身財產的損害或人身財產權利的損害,又稱環境損害或生態損害。
目前有些國家的法律和國際環境條約已有環境生態損害的規定。從國際性的法律文件看,《羅加諾公約》(1993年)、《奧胡斯公約》(1998年)、《環境責任指令》(2004年)等國際條約均強調環境損害。德國于2007年制定了《避免和修復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簡稱《環境損害法》),構建了涉及責任規范的環境損害的框架,包括水體、土地和自然保護法中的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對人身財產損害(包括傳統的和新型的人身財產損害)有具體規定。我國環境資源法律政策規范性文件在本世紀以前,主要調整傳統的人身財產損害和通過污染環境所致的新型的人身財產損害,在實施生態文明建設以后開始涉及不屬于人身財產損害的純粹的環境生態損害。
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了“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 2014 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確定了“損害擔責”原則,并明確符合條件的環保組織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客觀上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份頒布實施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底,制定了作為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六大配套方案之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例如,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明確規定,“本試點方案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適用本試點方案”。也就是說,生態環境是不同于我國《物權法》中規定的物或財產的一種新型財產,生態環境損害是不同于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的一種新型損害,我國《侵權責任法》僅適用于人身財產損害而不完全適用于新型的生態環境損害,從而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和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問題,有利于形成有別于傳統民事賠償(即基于人身、財產損害的民事賠償)的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有利于形成有別于傳統的私益(或私權)訴訟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三、樹立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新型訴訟的觀點
司法訴訟有各種具有不同性質和特點的類型,包括對人的訴訟(如“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涉及對特定人的義務、后代人的利益和“對一切“的義務的訴訟)和對物的訴訟(如對動物和自然體的訴訟)、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直接利益訴訟和間接利益訴訟、利己訴訟和利他訴訟、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等。通過長期司法實踐形成的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這三大基本訴訟。環境資源法經常涉及的訴訟主要有三種:一是因排放污染物而直接損害人身財產或人身財產權利而提起的訴訟,即傳統的或典型的私權訴訟;二是因環境污染破壞而導致人身財產損害或人身財產權利損害而提起的訴訟,即因環境污染破壞而引起的新型私權訴訟;三是因純環境資源生態損害或公眾(公民)環境權的損害而提起的訴訟,即新型的環境資源公益訴訟。同一個環境污染破壞事件或行為,既可能直接損害人身財產或人身財產權,也可能通過污染破壞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而間接地損害人身財產或人身財產權,還可能沒有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而僅僅損害環境資源,當然也可能構成環境資源犯罪。環境資源法雖然涉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這三大基本訴訟和上述三種訴訟,但最能體現環境資源法特色的卻是新型的環境資源公益訴訟。傳統的三大訴訟基本上屬于私益訴訟或私權訴訟。而環境公益訴訟既不是傳統的、經典的行政訴訟,也不是傳統的、經典的私益訴訟,而是基于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生態和作為公眾共用物使用權的環境權被侵害(或侵犯),而引起的一種新型訴訟。
我主張將訴訟分為基于排他性權利(權力)受到侵犯而引起的訴訟和基于非排他性權利(利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訴訟,分別簡稱為排他性權利訴訟和非排他性權利訴訟。排他性權利訴訟是指由排他性權利(權力)而引起的訴訟,或者說是為了救濟受到侵犯或損害的排他性權利(權力)而進行的訴訟。它包括:損害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或物權法中的物)和人身或侵犯排他性物權(或產權)和人身權而引起的訴訟;侵犯或損害具有排他性的公權力(如警察權、政府行政管理權等) 而引起的訴訟。西方法治國家定型的三大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主要是侵犯或損害排他性權利(權力)而引起的訴訟。非排他性權利訴訟是指侵犯非排他性權利而引起的訴訟,或者說是為了救濟受到侵犯或損害的非排他性權利而進行的訴訟。它是因損害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或財產)或侵犯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而引起的訴訟,包括侵犯具有非排他性的環境權所引起的訴訟。這是一種不同于傳統的、侵犯排他性權利(權力)的新型訴訟。非排他性是一個與共享性相聯系的概念。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是公眾共同享用的物,是一種真正的、典型的公共利益。損害公眾共用物即侵犯非排他性權利而引起的訴訟是一種真正的、典型的公益訴訟。在環境資源法經常涉及的三種訴訟中,前兩種訴訟屬于侵犯排他性權利(權力)而引起的訴訟;第三種訴訟屬于侵犯非排他性權利或損害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即損害具有共享性的環境而引起的訴訟。由于作為公眾共享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典型的公共利益,因而第三種訴訟是典型的公益訴訟,即屬于因損害公眾共用物或侵犯非排他性權利(利益)而引起的訴訟。目前正在我國興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不屬于由排他性權利(權力)而引起的訴訟,不屬于西方法治國家定型的、經典的私益訴訟或私權訴訟;而是基于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生態受到損害或作為公眾共用物使用權的環境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新型訴訟,是因損害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或財產)或侵犯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而引起的非排他性權利訴訟。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司法領域和環境資源保領域出現的最引人注目的一項重大事件,是環保法庭的產生與環境公益訴訟的興起。我們應該樹立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不同于傳統私益訴訟的新型訴訟的觀點,應該高度重視環境公益訴訟這一新興事物,通過立法、法律解釋和執法司法實踐促進和完善環境公益訴訟。
我們應該從環境是一種公共利益出發,深刻理解環境公益訴訟的性質、特點和正當性,努力促進其健康發展。環境公益訴訟的正當性,主要體現在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的重要性、對環境這種公眾共用物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環境損害和環境侵權的嚴重性,以及對受到損害的環境生態進行修復、對受到侵犯的公眾環境權進行救濟的緊迫性等方面。
中國古代的法家認為,法律的第一個作用就是“定分止爭”,也就是明確物的名分、歸屬(即現代意義的所有權)。例如,戰國時期的思想家慎到對此做了一個淺顯的比喻:“一兔走,百人追之。積兔于市,過而不顧。非不欲兔,分定不可爭也。”意思是說,一個兔子跑,很多的人去追,但對于集市上的那么多的兔子,卻看也不看。眾人不是不想要兔子,而是所有權已經確定,不能再爭奪了,否則就是違背法律,要受到制裁。今天的民法學者仍然認為,中國先人很早就用“一只野兔在田野奔跑而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混亂”和“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卻沒有一個人去搶奪”的事實對比,說明了民法上的所有權在建立和穩定社會基本秩序方面所發揮的基礎性作用和決定性作用。 據筆者考察,中國戰國時期的思想家慎到(慎子,趙國人,約前395-- 約前315)在《慎子》 中指出,“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為百人分也,由未定。由未定,堯且屈力,而況眾人乎?積兔滿市,行者不顧,非不欲兔也,分已定矣。分已定,人雖鄙,不爭。故治天下及國,在乎分定而已矣。” 意思是慎子說:“如今有一只兔子在奔跑,上百人在后面追趕,這并不是因為一只兔子能夠被一百個人所分,而是因為這只兔子的名分(或歸屬)尚未確定。當兔子的名分(或歸屬)尚未確定時,連堯這樣的圣人都會竭力去追逐而欲取得它,更何況普通老百姓呢!市場上堆滿了兔子,但過路的人一眼都不去看,這并不是因為他們不想要兔子,而是因為這些兔子的名分(或歸屬)已定。由于名分(或歸屬)已定,即使人們再貪婪也不會去爭。因此治理天下和國家,就在于定名分而已。”
我不否定民法上的所有權在形成“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卻沒有一個人去搶奪”的秩序時的“基礎性作用和決定性作用”,但不贊賞用“一只野兔在田野奔跑而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混亂”和“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卻沒有一個人去搶奪”的片面對比,去肯定“一只野兔在田野奔跑而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混亂”這種必然結果。因為“一只野兔在田野奔跑而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混亂”是沒有環境資源法的時代的產物,在缺乏保護野生動物、保護鳥類等生態文明觀和環境保護法治觀的時代,的確曾經出現過許多人(一百個人)追逐野兔、野鳥等野生動物的混亂局面;但是,在環境保護法治盛行的國家和時代,野兔、野鳥等野生動物在水邊(海邊、湖邊、河邊)和公園里奔跑和漫步并與人和諧共處的局面已經到處可見。我認為,之所以出現“一只野兔在田野奔跑而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混亂”是由于法律(特別是民法)沒有發揮其在規制人們對待野兔的行為方面的作用,如果對野兔等野生動物采用綜合治理的模式,構建“多元主體對公眾共用物的合作治理”,不僅不會出現“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混亂”局面,而且會使野兔等環境資源得到合理的保護和利用,甚至出現人與動物和諧共處的局面。
“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卻沒有一個人去搶奪”,說明“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是具有排他性的物權(或產權)的客體,是因為有法律特別是民法的規制和保護。如果沒有法律(特別是民法)對物(或財產)的保護,沒有法律對市場秩序的維護,對“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也會出現許多人追逐搶奪的混亂。同理,如果人們都將野兔關進籠子即變成商品,雖然會形成“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卻沒有一個人去搶奪”的局面,但是可能形成野兔滅絕的嚴重問題。因此,全面地看,民法和環境保護法、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權和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使用權,各有其適用范圍和獨特作用,人們既需要“關進籠子的兔子”也需要“在田野奔跑的野兔”,既需要保障“市場上放置在籠子里的一百只兔子卻沒有一個人去搶奪”的民法,也需要保障“避免一只野兔在田野奔跑而有一百個人追逐搶奪”的環境資源保護法。
當今世界之所以出現第一種公眾共用物悲劇、第二種公眾共用物悲劇和反公眾共用物悲劇,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由于沒有通過法律確定公眾共用物(資源、財產)的名分,沒有制定或嚴格實施維護公眾共用物的法律,沒有搞好公眾共用物的綜合治理(包括公眾共用物的良法善治、多元主體的合作治理),沒有建立救濟因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生態受到損害或作為公眾共用物使用權的環境權受到侵犯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即沒有因損害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或財產)或侵犯具有非排他性的公眾共用物享用權而引起的非排他性權利訴訟。
有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就有公眾可以共同享用的環境公共利益,就有對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的損害,就有對公眾可以共同享用的環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就需要對受到侵犯的環境公共利益進行救濟,就需要對受到損害的環境進行修復,就需要對基于作為公眾共用物的環境資源生態受到損害或者作為公眾共用物使用權的環境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非排他性權利訴訟,即典型的、新型的環境公益訴訟。
我認為,環境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的動力和關鍵。2015年5月5日,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組長習近平主持召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二次會議并發表重要講話,審議通過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這次會議強調,“要牢牢抓住公益這個核心”,“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訴訟,更好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 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公益、針對侵害公益行為而提的訴訟。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環境公益、針對侵害環境公益行為而提的訴訟。環境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的核心,推動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的關鍵是正確認識、理解和掌握環境公益的性質、特點和作用。首先,環境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產生和發展的動力。環境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產生和興起的原動力。環境公益是環境公益訴訟深入和可持續發展的永動力。其次,環境公益是處理環境公益訴訟中各種利益關系的關鍵。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各種利益沖突主要是環境公益與私益的沖突。再次,環境公益是引領環境公益訴訟順利發展的牛鼻子。丟失環境公益就會模糊環境公益訴訟前進的方向。堅持維護環境公益才能堅持環境公益訴訟。
(課題組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