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制度的發展催生了中間性保險這種新型的保險。資料圖片
保險制度的發展催生了一種新型的保險,亦即中間性保險,其內涵是當被保險人發生人身意外傷害或疾病等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通過給付一定金額的保險金,對當事人由此遭受的醫療、護理、喪葬等費用損失予以補償。雖然除了此類損失,被保險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失等抽象性損害難以量化,但是中間性保險所意圖彌補的具體費用損失則可以測定。對于以補償此類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合同,其損失補償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旨在于貫徹損失補償原則的保險代位權制度也必然具有適用于中間性保險的正當性。
保險代位權的產生
美國較早開展了代位權制度的實踐。隨著“二戰”之后醫療保險在美國的廣泛應用,中間性保險得到迅速擴展,并導致保險賠付率的攀升以及激烈的價格競爭,這使得保險公司不得不在賠付損失與微薄的利潤之間尋求能夠節約成本的對策,而將保險代位權推廣到中間性保險領域則是其中一個重要的途徑。然而,這一強烈的制度渴求卻無法從既有的法律體系中得到充分回應,于是,保險人開始依賴保險合同來尋找創新的空間,并由此創設出主要依賴于合同當事人意志的約定代位權。
約定代位權對法定代位權之下的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提出了挑戰,該原則要求在分配保險代位所得時,只有在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獲得充分補償之后,保險人才能通過行使代位權來主張其剩余份額。與之相反,約定代位權則往往賦予保險人在履行保險賠付義務之后即享有代位權,這意味著保險人可以在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尚未獲得充分補償的情況下即可獲得代位補償。對于這一做法的合理性,來自于經濟分析法的結論給予了強有力的支持,根據這一結論,具有風險規避傾向的投保人的理性選擇往往是保險人優先受償但保險金額較大的保險合同,而非為被保險人優先受償但保險金額較小的保險合同。鑒于保險合同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如果其通過約定代位權明確表達了改變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則這一意圖的法律效力就應當得到認可。目前,美國至少已經有14個州認可約定代位權改變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的效力,除此之外,德克薩斯、華盛頓以及西弗吉尼亞等州也采取個案平衡的方式來認可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分配保險代位所得的模式。
我國保險代位權的適用
我國目前已在保險代位權適用于中間性保險領域進行了探討,并對其適用的具體險別進行了初步甄別。中國保監會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4條第一款規定:“醫療保險按照保險金的給付性質分為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和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第四款規定:“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金額”。這實際上是在部門規章層面認可部分醫療保險的補償性,而保險代位權制度的引入也由此成為可能。
人身侵害大多導致醫療費、誤工費以及精神方面的損失,而投保人一般只對其中的部分損失進行投保,因此,保險人的賠付往往無法補償被保險人的全部損失。在第三人資力有限無法同時滿足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補償訴求的情形下,如果絕對適用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則保險代位權幾乎沒有行使的可能,而保險人推行中間性保險業務的動力也必然受挫。實際上,如何分配保險代位所得的實質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如何分配由于第三人資力不足所導致的補償利益的問題。對于此類只關涉合同內部主體利益協調的問題,在其沒有明顯違反社會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如果合同當事人以約定明確改變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則這一約定理應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我國傳統的保險代位權制度被定性為法定的債權移轉,這一移轉乃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發生,而非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這一定性必然排除約定代位權的可能。如果在中間性保險領域推行約定代位權制度,其必然面臨著如何與法定代位權進行協調的問題,而其實質是如何平衡既有的法定性與當事人的意志自主性。對此,問題的焦點應當是探究當事人的此類意圖是否具有清晰明確的特征,因為這一特征除了契合尊重當事人合同自由的價值理念之外,還在于其也能促使保險人履行詳細說明的義務,以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這一條款意義的基礎上,以個別磋商的方式來與保險人進行約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現保險人利用其締約優勢破壞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的結果。因此,一個基本的處理原則是,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以清晰明確的約定來改變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則法定代位權的既有規則仍應當發揮其補充適用的功能,以確立優先保護被保險人補償利益的立法精神;反之,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以清晰明確的方式作出改變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原則的約定,則在其沒有明確違反外部社會公共政策的情形下,應當賦予當事人另行約定的合同自由。
(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作者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論我國保險代位權的制度構建”課題組成員)